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1 | 市生态局 |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 | 行政许可 | 取消 |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17]27号) | | |
2 | 市生态局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增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正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3 | 市生态局 | 对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增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正通过)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4 | 市生态局 | 对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增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正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5 | 市生态局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增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正通过)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或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6 | 市生态局 |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增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正)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
7 | 市生态局 |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增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正)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8 | 市生态局 | 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增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6年2月实施)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 |
9 | 市生态局 | 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增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正)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10 | 市生态局 |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0-11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1 | 市生态局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2 | 市生态局 | 拟定全市园林绿化地方性法规、条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 | 其他行政权力 | 取消 | 属宏观管理职权,不列入权责清单。 | | |
13 | 市生态局 | 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3-15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4 | 市生态局 | 对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5 | 市生态局 |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6 | 市生态局 | 对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6-17 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统一规范权责清单。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7 | 市生态局 |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6-17 项合并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18 | 市生态局 |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8-19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对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9 | 市生态局 | 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0 | 市生态局 |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0-22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或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1 | 市生态局 | 对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2 | 市生态局 | 对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3 | 市生态局 |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名称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4 | 市生态局 |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增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正)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25 | 市生态局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5-26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对未取得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6 | 市生态局 | 对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7 | 市生态局 |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7-29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8 | 市生态局 | 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9 | 市生态局 | 对违反种子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0 | 市生态局 | 对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0-34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1 | 市生态局 | 对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 | 市生态局 | 对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33 | 市生态局 | 对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0-34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4 | 市生态局 | 对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5 | 市生态局 | 对在湿地保护区开垦、采挖、烧荒、采矿、爆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5-37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对在湿地保护区开垦、采挖、烧荒、采矿排放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害化学制品、引进有害生物物种的和擅自修建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6 | 市生态局 | 对在湿地保护区排放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害化学制品、引进有害生物物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7 | 市生态局 | 对在湿地保护区擅自修建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8 | 市生态局 | 对超出狩猎证规定种类、数量、地点、期限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8-39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和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9 | 市生态局 | 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40 | 市生态局 |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0-43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运输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使用伪造、涂改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1 | 市生态局 | 对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0-43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2 | 市生态局 | 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3 | 市生态局 |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4 | 市生态局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4-47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未经批准在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不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5 | 市生态局 | 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6 | 市生态局 | 对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7 | 市生态局 | 对未经批准在缓冲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48 | 市生态局 | 对从事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8-49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9 | 市生态局 | 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0 | 市生态局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0-52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1 | 市生态局 |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2 | 市生态局 |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53 | 市生态局 | 对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3-58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对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擅自引进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4 | 市生态局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5 | 市生态局 |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6 | 市生态局 | 对违反植物检疫有关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7 | 市生态局 | 对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3-58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统一规范权责清单。 | 对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擅自引进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8 | 市生态局 | 对擅自引进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59 | 市生态局 |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9-63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0 | 市生态局 | 对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1 | 市生态局 | 对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2 | 市生态局 | 对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3 | 市生态局 | 对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4 | 市生态局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4-65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或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5 | 市生态局 |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4-65项合并 |
66 | 市生态局 | 对伪造、变造林权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6-67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地权属凭证,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桩、界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7 | 市生态局 |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68 | 市生态局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8-70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和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9 | 市生态局 |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0 | 市生态局 |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1 | 市生态局 |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1-72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对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和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2 | 市生态局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3 | 市生态局 | 对在森林公园内擅自采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3-79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对森林公园内擅自采摘、猎杀野生动物、刻划文物古迹、损毁设施、野外用火、摆摊设点、排放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4 | 市生态局 | 对在森林公园内非法猎捕、猎杀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5 | 市生态局 | 对在森林公园内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6 | 市生态局 | 对在森林公园内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77 | 市生态局 | 对在森林公园内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3-79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对森林公园内擅自采摘、猎杀野生动物、刻划文物古迹、损毁设施、野外用火、摆摊设点、排放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8 | 市生态局 | 对在森林公园内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9 | 市生态局 | 对在森林公园内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80 | 市生态局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增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 |
81 | 市生态局 |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增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6年2月实施)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 |
82 | 市生态局 | 林业生态工程规划设计和方案编制 | 其他行政权力 | 取消 | 属宏观管理职权,不列入权责清单。 | | |
83 | 市生态局 | 制定林业长远规划 | 其他行政权力 | 取消 | 属宏观管理职权,不列入权责清单。 | |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84 | 市生态局 | 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 | 其他行政权力 | 84-85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 | 其他行政权力 |
85 | 市生态局 | 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86 | 市生态局 | 公益林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86-87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使用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87 | 市生态局 | 公益林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88 | 市生态局 | 生态工程招投标 | 其他行政权力 | 取消 | 法律依据不准确 | | |
89 | 市生态局 | 占用或者征用林地 | 其他行政权力 | 取消 | 重复 | | |
90 | 市质监局 |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增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
91 | 市质监局 | 未按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领证、补证、变更及年度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按照“三证合一”的制度改革要求和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予以废止,组织机构代码相关职能已取消。 | | |
92 | 市质监局 | 伪造、编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按照“三证合一”的制度改革要求和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予以废止,组织机构代码相关职能已取消。 | |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93 | 市质监局 | 认证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分包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根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项处罚由国家认监委行使。 | | |
94 | 市质监局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95 | 市质监局 | 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相关培训课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96 | 市质监局 | 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97 | 市质监局 | 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后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98 | 市质监局 | 认证培训机构在公开信息网站和广告等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性宣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99 | 市质监局 | 认证培训机构未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认证培训基本规范、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等有关要求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100 | 市质监局 | 认证培训机构未公开认证培训基本要求、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全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101 | 市质监局 | 认证培训机构为完成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规定的课程设计、课程管理、学员管理、证书管理和管理评审等,保证认证培训的完整、真实、有效,不得减少、遗漏认证培训程序和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102 | 市质监局 | 认证培训机构为对认证培训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103 | 市质监局 | 认证培训机构未建立与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相适应的培训课程管理和培训教师能力评价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104 | 市质监局 |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不能及时作出认证培训结论,并保证认证培训结论的客观、真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105 | 市质监局 | 认证培训机构为对其认证培训活动的有效性实施监控和评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106 | 市质监局 | 认证培训业务范围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发生变更;专职教师发生变更;认证培训机构名称发生变更之前为向国家认监委报告,并办理相关变更事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107 | 市质监局 | 认证培训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108 | 市质监局 | 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109 | 市质监局 | 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110 | 市质监局 | 认证培训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111 | 市质监局 | 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证培训证书以及其他认证培训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112 | 市质监局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113 | 市质监局 | 申请人申请设立认证咨询机构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114 | 市质监局 | 认证咨询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115 | 市质监局 | 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越批准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咨询活动或者分支机构未经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116 | 市质监局 | 认证咨询机构未建立对认证咨询实施有效控制的质量体系和程序,并至少每12个月实施1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117 | 市质监局 |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对认证咨询实施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118 | 市质监局 | 认证咨询机构未建立专、兼职认证咨询人员聘用、培训、考核及能力评价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119 | 市质监局 | 认证咨询机构为对认证咨询过程实施管理、监控和评价,并建立相应程序,以衡量其咨询活动的进度、质量和有效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120 | 市质监局 | 认证咨询机构未在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年度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121 | 市质监局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变更;《认证咨询机构组织章程》发生变更;股东负有执行职责的最高管理者变更;专职认证咨询人员不再符合基本要求;分支机构发生变更。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122 | 市质监局 | 认证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处罚:(一)使用不具备认证咨询师注册资格的人员独立进行认证咨询。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123 | 市质监局 | 认证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处罚:(二)向其他机构分包认证咨询业务或者以其他合作方式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124 | 市质监局 | 认证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处罚:(三)认证咨询机构的办事机构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活动。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125 | 市质监局 | 认证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处罚:(四)干涉被咨询方自主选择认证机构的权力。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126 | 市质监局 | 认证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处罚:(五)代收认证费用或者接受对认证咨询活动产生公正影响的资助。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127 | 市质监局 | 认证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处罚:(六)介入认证机构的审核活动或者作为认证机构的分支机构及以其他方式从事认证活动。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128 | 市质监局 | 认证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处罚:(七)为被咨询方编造体系文件运行记录或者帮助、授意被咨询方隐瞒自身实际情况。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129 | 市质监局 | 认证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处罚:(八)作出误导、欺诈性宣传或者承诺。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130 | 市质监局 | 认证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处罚:(九)向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推荐经其认证咨询的单位进行认证。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131 | 市质监局 | 认证咨询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132 | 市质监局 | 境外认证咨询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133 | 市质监局 | 认证咨询机构聘用被暂停或者撤销认证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134 | 市质监局 | 认证咨询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 | |
135 | 市质监局 | 组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 | |
136 | 市质监局 | 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 | |
137 | 市质监局 |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经主管机关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后,30日内向同级代码管理部门申办代码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按照“三证合一”的制度改革要求和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予以废止,组织机构代码相关职能已取消。 | |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138 | 市质监局 |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时,未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变更文件和原代码证书,重新申办代码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按照“三证合一”的制度改革要求和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予以废止,组织机构代码相关职能已取消。 | | |
139 | 市质监局 | 组织机构终止时,未在批准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效证明文件和代码证书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按照“三证合一”的制度改革要求和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予以废止,组织机构代码相关职能已取消。 | | |
140 | 市质监局 | 代码证书遗失或损毁时,持证者未向颁证部门报告,由颁证部门予以公告,声名作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按照“三证合一”的制度改革要求和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予以废止,组织机构代码相关职能已取消。 | | |
141 | 市质监局 | 伪造或者冒用、涂改、出借、转让代码或代码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按照“三证合一”的制度改革要求和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予以废止,组织机构代码相关职能已取消。 | | |
142 | 市质监局 | 伪造或者冒用代码、代码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消 | 按照“三证合一”的制度改革要求和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规定,《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予以废止,组织机构代码相关职能已取消。 | |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143 | 市质监局 |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43-144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44 | 市质监局 | 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145 | 市质监局 | 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和执业资格不符合要求的 | 行政处罚 | 145-147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和执业资格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46 | 市质监局 | 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147 | 市质监局 | 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148 | 市质监局 | 认证机构 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的 | 行政处罚 | 148-153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的,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认证审核文件的,审核时间严重不足、低于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获证组织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产品生产标准未按照法定要求备案、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其认证证书或者未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的,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49 | 市质监局 | 认证机构 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认证审核文件的 |
150 | 市质监局 | 审核时间严重不足,低于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
151 | 市质监局 | 认证机构 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
152 | 市质监局 | 获证组织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产品生产标准未按照法定要求备案,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其认证证书或者未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的 |
153 | 市质监局 | 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154 | 市质监局 | 聘用未经国家注册(确认)的人员或者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和能力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核、检查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154-157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统一规范权责清单。 | 聘用未经国家注册(确认)的人员或者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和能力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核、检查活动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内部管理混乱、多办公场所作出认证决定、导致未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程序和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认证或者跟踪监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55 | 市质监局 | 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 |
156 | 市质监局 | 内部管理混乱、多办公场所作出认证决定,导致未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程序和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认证或者跟踪监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157 | 市质监局 | 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158 | 市质监局 | 未按规定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58-159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59 | 市质监局 | 办理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
160 | 市质监局 | 特种设备用人单位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60-161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特种设备用人单位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对作业人员违规操作和未立即上报事故隐患的行为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61 | 市质监局 | 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62 | 市质监局 | 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62-164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63 | 市质监局 |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164 | 市质监局 |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165 | 市质监局 |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65-167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生产、销售、出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66 | 市质监局 |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处罚 |
167 | 市质监局 |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168 | 市质监局 | 从事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提供电子信息服务;编印出版教材;公开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及技术资料;制作、发布广告;印制票据、票证、帐册;制定商品或产品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使用说明书;出具商品或产品检定、校准、测试、检验、鉴定数据;标注商品标识;开具处方,填写病历;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需用计量单位的,未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68-169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从事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活动时未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器具的操作过程和显示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经营者未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69 | 市质监局 | 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器具的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经营者未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的处罚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170 | 市质监局 | 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或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计量器具; 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印证和厂名厂址的计量器具;用不合格零配件组装、改装的计量器具;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计量器具;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的检定印证标记,使用超过检定周期和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未严格依照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进行检测,伪造数据或结论;经营的商品量或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应当与结算值相一致,其计量偏差超过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故意制造负偏差;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公用面积,未按国家或省规定进行结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70-171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统一规范权责清单。 | 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或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印证和厂名、厂址,制造、销售或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检定印证标记或准确度,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经营的商品量或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计量偏差超过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房产交易未按国家或省规定的有关房产面积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71 | 市质监局 | 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处罚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172 | 市质监局 | 从事计量器具的安装、改装,降低计量器具的质量、性能,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改装后的计量器具,未经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投入使用的;制造、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无检定合格印证,无生产厂名、厂址的计量器具;经营以量值结算的商品或者提供以计量收费的服务,未使用符合国家或本省规定的计量器具,未明示商品和服务的量值;从事商贸活动,未依照规定计量计费的,估算计费。大宗物料的交易,凡具备称重条件的,未以称重方法计量结算;不具备称重条件的,未采取国家标准规定的公式方法计量,并完整地明示物料量值的计算要素;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未按规定的标注方式在包装上标明商品的净含量。以净重计量收费的商品,将异物计入商品量值;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计量监督检查;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擅自启封、转移、隐匿、变卖、销毁被封存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72-173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统一规范权责清单。 | 计量器具的安装、改装中降低质量性能、破坏准确度,计量器具安装改造后未经检定合格投入使用,制造、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无检定合格印证,无生产厂名、厂址的计量器具;从事商贸活动,未使用合格计量器具依照相关规定计量计费的,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未按规定的标注方式在包装上标明商品净含量,拒绝计量监督检查,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擅自启封、转移、隐匿、变卖、销毁被封存物品,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173 | 市质监局 |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72-173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统一规范权责清单。 | | |
174 | 市质监局 | 生产、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有强制性标准的,未符合该标准;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不合格的产品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生产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生产和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和销售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出厂、销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并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74-175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统一规范权责清单。 | 生产、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175 | 市质监局 |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用进口散件组装的产品未用中文标明组装厂的厂名、厂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附中文说明书;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标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标明安全认证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74-175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统一规范权责清单。 | 生产、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76 | 市质监局 |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设置的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未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授权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76-177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未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查认可、计量认证并发给相关证件,擅自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未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未尽到保密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77 | 市质监局 |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未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未对检验结论负责,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未尽到保密责任的处罚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178 | 市质监局 | 安检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78-182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安检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并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79 | 市质监局 | 安检机构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处罚 |
180 | 市质监局 | 安检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处罚 |
181 | 市质监局 | 安检机构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 |
182 | 市质监局 | 安检机构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处罚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183 | 市质监局 | 安检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83-185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安检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84 | 市质监局 | 安检机构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处罚 |
185 | 市质监局 | 安检机构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处罚 |
186 | 市质监局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86-187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认证证书的,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87 | 市质监局 |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处罚 |
188 | 市质监局 | 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88-190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和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89 | 市质监局 | 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190 | 市质监局 | 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88-190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统一规范权责清单。 | 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191 | 市质监局 |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91-192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或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92 | 市质监局 |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
193 | 市质监局 |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93-201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随车文件、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未在三包凭证上填写销售信息并明示三包事项及三包网点情况,未当面查验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未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并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对进口家用汽车未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94 | 市质监局 |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的处罚 |
195 | 市质监局 |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的处罚 |
196 | 市质监局 |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
197 | 市质监局 |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的处罚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198 | 市质监局 |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 未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93-201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随车文件、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未在三包凭证上填写销售信息并明示三包事项及三包网点情况,未当面查验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未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并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对进口家用汽车未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99 | 市质监局 |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的处罚 |
200 | 市质监局 |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的处罚 |
201 | 市质监局 |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未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的处罚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202 | 市质监局 | 修理者未按规定建立修理记录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02-205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修理者未按规定建立修理记录档案,未合理储备零部件、延误修理时间,使用不合格零部件,对三包期内无法正常行使的汽车,未提供电话咨询服务或开展现场修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03 | 市质监局 | 修理者未合理储备零部件,延误修理时间的处罚 |
204 | 市质监局 | 修理者使用不合格零部件的处罚 |
205 | 市质监局 | 汽车在三包期内无法正常行使,未提供电话咨询服务或在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时未开展现场修理的处罚 |
206 | 市质监局 | 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06-208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07 | 市质监局 | 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的处罚 |
208 | 市质监局 | 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处罚 |
209 | 市质监局 | 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09-211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并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10 | 市质监局 | 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处罚 |
211 | 市质监局 | 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处罚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212 | 市质监局 | 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 行政处罚 | 212-214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统一规范权责清单。 | 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的处罚,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13 | 市质监局 | 隐瞒缺陷情况的处罚 |
214 | 市质监局 | 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15 | 市质监局 |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15-220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统一规范权责清单。 |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16 | 市质监局 |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 |
217 | 市质监局 | 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处罚 |
218 | 市质监局 | 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处罚 |
219 | 市质监局 |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220 | 市质监局 |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221 | 市质监局 |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21-222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统一规范权责清单。 |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22 | 市质监局 | 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23 | 市质监局 | 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23-229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统一规范权责清单。 | 制造、修理、销售计量器具,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24 | 市质监局 | 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
225 | 市质监局 |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处罚 |
226 | 市质监局 |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227 | 市质监局 |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23-229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统一规范权责清单。 | 制造、修理、销售计量器具,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28 | 市质监局 | 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 |
229 | 市质监局 |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230 | 市质监局 | 属于强检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备案及不配合强检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30-232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统一规范权责清单。 | 集市属于强检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备案及不配合强检工作,使用明令禁止或限制使用的不合格计量器具,未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定期送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31 | 市质监局 | 使用明令禁止淘汰的计量器具,或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232 | 市质监局 | 集市未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未定期送检计量器具的处罚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233 | 市质监局 |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33-236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统一规范权责清单。 | 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现场交易以商品量值作为结算依据时未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未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值,计量值存有异议未重新操作的,结算值与实际值偏差超出国家规定范围,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不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34 | 市质监局 | 以商品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未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未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或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
235 | 市质监局 | 现场交易时,未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未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的处罚 |
236 | 市质监局 |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不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规定的处罚。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237 | 市质监局 | 加油站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37-245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统一规范权责清单。 | 加油站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登记备案并配合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检定证书、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的,使用国家非法定单位、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的,销售成品油未使用计量器具结算的,结算值与实际值偏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38 | 市质监局 | 加油站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239 | 市质监局 | 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240 | 市质监局 | 加油站未按规定维修使用加油机的处罚 |
241 | 市质监局 | 加油站使用国家非法定单位计量器具,废除或者淘汰的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
242 | 市质监局 | 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243 | 市质监局 | 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37-245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统一规范权责清单。 | 加油站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登记备案并配合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检定证书、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的,使用国家非法定单位、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的,销售成品油未使用计量器具结算的,结算值与实际值偏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44 | 市质监局 | 加油站销售成品油未使用计量器具的处罚 |
245 | 市质监局 | 成品油结算值与实际值偏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处罚 |
246 | 市质监局 | 配备的计量器具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46-248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统一规范权责清单。 | 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不符合计量器具管理有关规定,使用的强检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及备案、检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检定不合格或其他国务院废除和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47 | 市质监局 | 使用属于强检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及备案、检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248 | 市质监局 |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249 | 市质监局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遵守: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49-250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统一规范权责清单。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50 | 市质监局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遵守: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处罚。 |
251 | 市质监局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51-254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未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52 | 市质监局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 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253 | 市质监局 | 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51-254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未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54 | 市质监局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处罚。 |
255 | 市质监局 |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55-256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56 | 市质监局 |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257 | 市质监局 | 定量包装商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57-261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按规定在其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58 | 市质监局 | 净含量的标注未按: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的处罚 |
259 | 市质监局 |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未按规定标注的处罚。 |
260 | 市质监局 |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261 | 市质监局 |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未按规定标注的处罚。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262 | 市质监局 | 未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新增项目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62-264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未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和新增项目的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和新增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63 | 市质监局 | 未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计量器具的处罚 |
264 | 市质监局 | 未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
265 | 市质监局 | 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65-266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委托未取得相应制造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未取得相应的制造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66 | 市质监局 | 被委托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的处罚 |
267 | 市质监局 | 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者,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67-275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 行政处罚 |
268 | 市质监局 | 持相应产品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但不能保证特种设备产品质量或者安全技术性能的处罚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269 | 市质监局 | 未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本单位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67-275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有下列情形的处罚: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者,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者;持相应产品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但不能保证特种设备产品质量或者安全技术性能;未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本单位产品;无资格证书或者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即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者;对购置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产品并投入使用者,或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即投入运营的使用者;未按照要求定期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以及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处理的,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管理、安装、维修保养、改造、检验、操作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对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等有关证书和牌照者的。 | 行政处罚 |
270 | 市质监局 | 无资格证书或者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即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者的处罚 |
271 | 市质监局 | 对购置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产品并投入使用者,或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即投入运营的使用者的处罚 |
272 | 市质监局 | 未按照要求定期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以及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处理的,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罚 |
273 | 市质监局 | 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管理、安装、维修保养、改造、检验、操作的处罚 |
274 | 市质监局 |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处罚 |
275 | 市质监局 | 对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等有关证书和牌照者的处罚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276 | 市质监局 | 制造、销售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设备,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76-277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制造、销售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设备,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77 | 市质监局 | 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罚 |
278 | 市质监局 | 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78-283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的,对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充装的,气瓶充装单位充装前未按规定认真检查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79 | 市质监局 | 气瓶充装单位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的处罚 |
280 | 市质监局 | 气瓶充装单位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处罚 |
281 | 市质监局 | 气瓶充装单位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处罚 |
282 | 市质监局 | 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处罚 |
283 | 市质监局 | 气瓶充装单位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处罚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284 | 市质监局 |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84-285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收购、销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85 | 市质监局 | 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处罚 |
286 | 市质监局 | 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86-287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或向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制造单位委托加工或者购买部分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87 | 市质监局 |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未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288 | 市质监局 | 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288-291项合并 | 参照《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指南》,属同一法律条文的按一项公布。 |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的;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的;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活动的;停业整顿期满后,仍未按照整改要求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89 | 市质监局 | 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的 |
290 | 市质监局 | 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活动的 |
291 | 市质监局 | 停业整顿期满后,仍未按照整改要求从事认证活动的 |
292 | 市质监局 |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增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 |
293 | 市质监局 |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增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 |
294 | 市质监局 |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增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二十四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 |
序号 | 实施机关 | 职权名称 | 权力类别 | 调整 方式 | 调整依据(理由) | 调整后 的名称 | 调整后的类别 |
295 | 市质监局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 | 增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 | 行政处罚 |
296 | 市质监局 |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 增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 行政处罚 |